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85832,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58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192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2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蘇金璋、羅玉玲強制執行,惟所提本票票面金額與本票裁定記載不符,難認為該裁定所准許執行之本票,實與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表彰權利者同,經本院以民國111年8月24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85832號通知聲請人提出本票,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執有票據而得行使權利,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