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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7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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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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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係完全有價證券,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依同法第 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受讓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如背書之連續),否則即屬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抗字第 118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本院94年度票字第973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077號執行案件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碧樺即盧玫勳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記載受款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背面均無該受款人之背書,經本院以民國111年8月23日雄院國111司執嘉字第87740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於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系爭本票即因背書不連續而不生票據權利轉讓予相對人之效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
從而,聲請人據系爭本票之票款為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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