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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840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2、12、1
3、14、15、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麗蓉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徐玉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俊守 住○○市○○區○○○0號之2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現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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