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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96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雅蘋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葉銘峰 住○○市○○區○○00號之8
債 務 人 葉宇宙(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葉宇宙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葉宇宙早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該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次,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銘峰之勞保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葉銘峰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葉銘峰早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即自高雄市前金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葉銘峰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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