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明傑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查債務人與家人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長女,於民國111年9月將入學高屏區四技院校,於113年7月年滿20歲時仍為學生,因此於115年7月高等教育畢業前仍有扶養必要。
另查,債務人雖稱就讀中正預校之未成年長子也有扶養必要,惟查,該校學生一律住宿,且學雜費及住校食宿均由公費支出,每月尚領有零用金新台幣(下同)6,413元可供日常雜費,因此債務人已無支出扶養費必要(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漏未掌握此部分情事)。
又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鑫賜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陳報稱其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請假照顧生病父親,收入較低,111年6月以後每月底薪2萬5,000元,加計加班費後,約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1年6月16日陳報狀、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長女高等教育畢業前),每月還款8,300元,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起至72期期滿,每月還款1萬4,200元,每月一期,共6年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6萬0,83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8年已提升至85.15%,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扶養費於其相續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支出為1萬6,009元,2位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但債務人與家人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且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個人部分僅能依據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1萬3,088元計算,但其長子無扶養必要已如前述,長女部分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以每月6,544元為上限。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長女高等教育畢業前),每月還款8,300元,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起至72期期滿,每月還款1萬4,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甲○(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31.38% 2605 445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82706 21.27% 1766 30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20389 14.14% 1174 20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34089 14.51% 1204 2061 新光行銷公司 687779 18.69% 1551 2654 債權總額 3,679,655 每期金額 8,300 14,20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