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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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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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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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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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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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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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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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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其已依法聲明承受本件原日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機車、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公同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屏東不動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不動產登記謄本;
其中機車車齡已10年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本院調查後原認屏東不動產價值無法負擔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之必要費用而不予變價,惟債務人同意依債權人主張,依應繼分4分之1計算之同等土地公告現值,自行繳納現金到院,經通知債權人,其亦無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5月4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有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屏東不動產,共計繳納新臺幣109,032元(已含聲請清算程序預納之拍賣不動產費用),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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