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執消債清,15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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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請人即債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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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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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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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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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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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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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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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曾有如下之行為:①於108年8月8日將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領取之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4,100元。

②其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73,008元),均於109年6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子鄭宇翔。

③債務人並於107年10月30日對全球人壽之保單借款211,000元。

④債務人於109年6月9日變更三商美邦保單(價值115,862元)之要保人為長子鄭宇翔。

⑤債務人於109年7月3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2,039,625元。

⑥於109年6月23日出售名下股票,得款256,143元。

上述行為,經本院撤銷後,債務人未回復原狀。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汽車一輛、郵局存款1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10元、玉山銀行存款32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84元、兆豐銀行存款29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26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康健人壽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其中汽車已遺失,本院無從變賣;

郵局存款1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10元、玉山銀行存款32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84元、兆豐銀行存款29元、台灣中小企銀存款26元,金額太低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0036號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無餘額,無從變價;

而康健人壽陳報其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僅新臺幣589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2年2月14日雄院和111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5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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