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方友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存款、94年出廠之機車一部、76年及88年出廠之汽車2輛、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88年出廠之汽車已登記回收,其餘汽機車車齡均已逾17年以上認無變價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而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其防癌險無解約金可領取,另債務人存款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僅新臺幣83元,金額甚少,無變價之必要。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1年6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