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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王蓓芬
務人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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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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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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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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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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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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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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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廢止登記已清算完結
(109年2月19日北院忠民宣108年度司字第502號)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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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12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應自108年6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具狀稱因受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111年3月與4月收入降為每月約1萬7,100元,同年5月間因為聲請人確診隔離緣故,收入更降為約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惟查,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日期為每月15日,債務人遲至111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已逾111年7月之清償日,不得向前溯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債務人前已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
如未能補足,債務人得依據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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