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賴安成
相 對 人 張翔閔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翔閔、吳卿燕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翔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吳卿燕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翔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翔閔、吳卿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有上下2欄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發票人「張翔閔」之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本票左上方固簽有相對人吳卿燕之名字,衡以若相對人吳卿燕有簽發本票之真意,應會在本票發票人簽名欄內或附近簽名,然相對人吳卿燕姓名竟簽在本票左上方,距發票人簽名欄尚有一段距離,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是對相對人吳卿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
│001 │110年9月24日 │20,000元 │110年9月25日│NO639807│
├──┼───────┼────────┼──────┼────┤
│002 │110年9月24日 │20,000元 │110年9月25日│NO639808│
├──┼───────┼────────┼──────┼────┤
│003 │110年9月24日 │20,000元 │110年9月25日│NO639809│
├──┼───────┼────────┼──────┼────┤
│004 │110年9月24日 │20,000元 │110年9月25日│NO63981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