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661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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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12號
聲 請 人 古銅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見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5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255,000元、224,000元、220,000元、283,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14日、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

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竣民企業有限公司,其上並無背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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