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6998,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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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呈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惠雯

相 對 人 蔡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7月7日 4,000,000元 1,452,429元 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0日起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492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371,600元 111年6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0日起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553%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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