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司票,702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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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021號
聲 請 人 洪志弦




相 對 人 陳明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抑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該文字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其記載金額為何,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4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5日 No333388 002 107年2月2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4月1日 No333394 003 107年1月31日 5,000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日 No333392 004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3月13日 No333393 005 108年7月1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8月12日 No275936 006 107年4月9日 2,000元 未記載 107年5月9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7年10月7日 未記載 No27592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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