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36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光明即光盟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佰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明
相 對 人 李月子
蘇斌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2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