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01號
聲 請 人 包健辰
相 對 人 陳威翰
邱詠頤
黃雙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No227126號、No227127、No227128之本票共三張,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台南市柳營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