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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被 告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原告童采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童采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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