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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芸芳
相 對 人 賴相方
賴銘玉
宋慧敏
賴禹希
賴怡安
賴美惠
曾芸芳
曾淵源
曾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相方、賴銘玉、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賴美惠、曾芸芳、曾淵源、曾淵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淵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案外人曾吳國英及相對人曾淵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曾吳國英、曾淵正負擔。
曾吳國英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吳國英等2人負擔。
又聲請人與曾吳國英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82裁定准許,其聲請程序費用由曾吳國英負擔。
曾吳國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曾吳國英負擔。
嗣曾吳國英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賴相方、賴銘玉、賴美惠、曾芸芳、曾淵源、曾淵正及案外人賴德雄為其繼承人,而賴德雄於108年9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再轉繼承。
故曾吳國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528元,另於假處分事件支出裁判費1,000元,故相對人賴相方、賴銘玉、宋慧敏、賴禹希、賴怡安、賴美惠、曾芸芳、曾淵源、曾淵正應於繼承曾吳國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64元【計算式:210,528×1/2+1,000=106,264】;
相對人曾淵正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64元【計算式:210,528×1/2=105,264】,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提存費、執行費,因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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