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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睿德FRANK WILHELM SCHEIDEMANTEL
相 對 人 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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