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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黃明詳
黃美麗
黃慧娥
黃宜雯
黃勝前
黃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明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美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慧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宜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黃勝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良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分之1,相對人黃明詳、黃美麗、黃慧娥、黃宜雯、黃勝前、黃良榮各負擔7分之1。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元【計算式:4,960×1/7=7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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