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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被 告 馨生緣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秝妤
原告彭芷薇、蔡盛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彭芷薇、蔡盛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暫免徵收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彭芷薇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618元,嗣原告雖減縮聲明為請求645,002元,惟本院已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依原起訴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744,618元徵收裁判費,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
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彭芷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2元【計算式:8,150×48%=3,91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38元【計算式:8,150-3,912=4,238】。
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40元到院,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0元【計算式:8,150-4,240=3,91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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