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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中鋼社區四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文淵
相 對 人 莊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測量費4,800元、地政規費400元,合計22,238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3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郵資44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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