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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上訴人罹患心悸、胸悶痛(氣喘),需至大陸地區之中醫院中藥針灸,聲請暫停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與裁定停止之事由,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4條、第180條至第185條,包含:當事人死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當事人受破產宣告、法院不能執行職務、特殊障礙事故例如戰時服兵役、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提起主參加訴訟、告知訴訟後等情形。
又同法第181條至185條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未說明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是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事由相符,其雖提出歐陽桂齡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有心悸、胸悶痛(氣喘)之情形,但其既能前往大陸地區,自難認有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且其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其他當然停止或得裁定停止之要件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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