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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27號
原 告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芬
原告與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志宏,惟賴志宏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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