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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蔡信正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王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懷祖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吳懷祖過世後,其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爰請求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2,200,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8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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