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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原 告 郭博文
郭博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郭博昭
郭博欽
郭博勝
郭博仁
郭芳瑜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該等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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