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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原 告 曾金城
被 告 曾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林月(民國109年8月5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繼承人,因曾林月生前依民法第1192條作成密封遺囑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同共有人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繼承登記為無效。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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