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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籍設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林暐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10 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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