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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蘇信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原告所欲請求之內容,並徵收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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