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審訴,8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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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原 告 于湘蓉
被 告 徐佳斌
陳甄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21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裁定業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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