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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家德(即林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家
林家鈵
林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當順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順行公司)、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均為該等公司董、監事且有執行業務事實,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公司之帳冊文件供原告查閱等情。
查被告林家、林家鈵、林家彬之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楠梓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所定訴訟,而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之設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當順行公司、德豐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此共同管轄規定已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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