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1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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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被上訴人 邱世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欲以其名下不動產申請貸款,上訴人乃先調閱被上訴人之房地謄本進行價值初估,了解被上訴之資格狀況,評估可承貸之窗口,再轉介由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貸,經新鑫公司預估可貸方案後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可貸之數額、期數、利率、月付金,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於民國110年2月22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正式受任進件辦理申請房貸;

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所謂銀行乃用於可承貸之窗口之統稱,並不侷限於銀行體系;

而由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承辦人員已告知被上訴人可核貸之通路、至承貸窗口核貸並通知對保之過程,上訴人並表示了解且同意配合辦理,於核貸所需資料完備後,新鑫公司始開立核貸建議書,並通知被上訴人對保,案件至此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

原審認為縱上訴人有尋得可貸款之銀行,然該銀行願核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及利率、方式,顯與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當時指定之條件不符,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對保義務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條之申請金額、年限、月付金,僅係承貸窗口預估可貸及委任人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仍需視委任人不動產現值、個人信用狀況等條件,補齊核貸所需資料正式進件後,依承貸窗口評估,以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受任人並無擔保承貸窗口願核貸予上訴人上述申請之金額、年限、月付金,且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不以工作完成為要件,委任人不得以事務處理未具效果而拒絕支付報酬;

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對保手續,致無法進行後續核貸撥款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視同違反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勞務報酬費用等額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予上訴人;

另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致給付不能者,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填補所失之利益,該所失利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人仍應負等同於履行契約後給付委任服務費之責。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其是否已履行委任義務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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