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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東鐘
被上訴人 蔡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2 號車)沿同路段同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至上訴人後方,並欲變換車道而超車時,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切入上訴人行駛之第二車道內,而與上訴人之1 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惟被上訴人卻謊稱其係直行行駛在第二車道而遭上訴人超車等節,致鑑定機關無從認定系爭事故之原因。
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傳喚訴外人即當時坐在上訴人1 號車內的副駕駛座乘客即上訴人的配偶楊秋英到庭證述上情;
另被上訴人於現場曾允諾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員調查,嗣後卻害怕真相大白而未提出,就此上訴人亦請求本件到場之警員到庭證述此情。
然原審就該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未調查,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依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兩車發生碰撞後,1 號車左前輪輪蓋板金等部位發生凹陷,惟車頭保險桿及左前有部分均完好無任何撞擊痕跡,反觀2 號車右前角卻有衝撞痕,倘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超車撞擊被上訴人2 號車,理應上訴人駕駛之1 號車左前輪去碰撞2 號車右前輪部位,造成2 號車右前輪板金等部位發生凹陷,另依本案判決理由有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指被上訴人駕駛之2 號車)車身較為前方且車身位於第2 車道之比例較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多(附件1 )」,依吾人經驗,超車之車輛如與被超車之車輛發生碰撞,通常超車之車輛會在前方,行駛時較不易發生碰撞,且要超車才會切進對方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故系爭車禍係被上訴人超車所導致。
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就此已有詳細說明,原審卻仍不予調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且未予審酌,逕依鑑定及覆議結果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㈣部分,已詳載依據卷內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鑑定及覆議結果、現場拍攝之兩造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毀損之部位及事故發生後停留之位置之照片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節。
審酌原審上開說明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本院復審酌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均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節,且現場亦無監視錄影器影像以還原案發過程,或有煞車痕、相當碰撞痕可認定兩車事發前之行駛位置,是兩車於事發前之行駛位置、速度及碰撞角度均屬不明;
又每人面臨緊急事故之反應狀況並不相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能因突如其來之危急態勢當下採取加速或減速、偏左或偏右等反射性駕車行為,或有不同。
因此,僅依兩造之局部車損及停留在現場之位置等跡證,可能因上開因素而有各種事故發生情形。
是上訴人僅以系爭事故後,2 號車右前角有衝撞痕,以及2 號車身較為前方且位於第二車道之比例較1 號車身多等跡證,主張據此可認定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超車所致等節,仍乏客觀可信之依據,而無可採。
另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亦已說明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前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均未曾要求傳喚證人楊秋英、現場警員,故認已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
則原審不傳喚證人楊秋英、現場警員,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院復審酌兩造於事發現場即均互相指責對方不當超車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刑事告訴,另被上訴人之2 號車之保險人則曾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 年度雄小字第1323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7至62、141 至143 頁),惟上訴人均未聲請傳喚楊秋英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直至原審中始為聲請,已有違常情,且縱楊秋英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然審酌楊秋英為上訴人之配偶,客觀上其所為證述仍需有其他事證佐證之,始堪採信,是單以楊秋英之證述仍未必即可使本院確信確屬可採,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本件事發已久,客觀上自難認到場處理之警員仍對本件處理過程細節存有記憶,且縱使被上訴人曾允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亦難依其嗣後未能提出該等影像而逕認其就本件事故確有超車不當之過失事實。
從而,原審認該等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 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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