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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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潘怡如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訴外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下稱御登公司)美容療程(附贈產品),未察覺所簽署者,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表,更不知約定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治療無效,伊已終止與御登公司間之美容療程契約,無需再支付相關款項。

原審判決伊仍需繳付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有如下違背法令處:1.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傳喚御登公司在場人員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2.以伊簽署之資料其上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且已繳納12期款項,認伊不得再援引消費者第11-1條審閱期間規定,主張分期付款契約無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原則,3.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相關文書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人員在場,御登公司人員刻意欺瞞欺騙壓榨消費者,兩者顯屬狼狽為奸,所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悖誠信原則,當然無效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當不得以應調查證據未調查,指摘違背法令,請指摘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另不得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雖為如上之指摘,惟查:1.上訴人指摘未調查相關證據,亦未傳喚御登公司在場人員予以調查部分:如上所述,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具體聲請應調查之證據,亦未具體聲請傳喚在場人員(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答辯狀、第65至67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自難認此部分之上訴合於程序規定。

2.上訴人指摘原審以其簽署之資料上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且已繳納12期款項,認不得再援引消費者第11-1條審閱期間規定,主張分期付款契約無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原則部分:原判決已具體詳述上訴人不得援引消費者第11-1條審閱期間規定之理由,且核,並無明顯不合,而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原則,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3.上訴人指摘其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相關文書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人員在場,御登公司人員刻意欺瞞欺騙壓榨消費者,兩者狼狽為奸,所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高額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悖誠信原則,當然無效部分: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分期付款屆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不付款可加計利息請求還款,本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分期付款約定,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至9行)。

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並未高於法定之利率,且未為違約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故此部分亦難認有悖誠信原則。

更何況,此部分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圍,如上所述,不得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合於程序規定。

4.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29條第2款、第78條、第436-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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