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3,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童有村

訴訟代理人 童坤榮
被上訴人 吳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扣除上訴人依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凱旋三路505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本應減速並將機車停止於停等線後,仍逕自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上訴人前方,減速至靜止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743元、就醫交通費2,600 元,且因傷休養1 周,受有薪資損失9,100 元,並因系爭事故申請調解、開庭而請假3 天,受有薪資損失3,900 元,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91,34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35 元,尚受有86,70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383 元及25,360元、就醫交通費2,600 元、慰撫金3 萬元共計58,34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635 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0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陳:上訴人依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0 年9 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伊於110 年9月15日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之2 萬元,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係刑事過失傷害之延伸,上訴人有刑事過失傷害罪,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伊受有薪資損失6,500 元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犯罪行為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分,自應於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且該緩刑負擔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犯罪被害人未能履行,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 年,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2 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110 年9 月15日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0 年9 月15日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之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之2 萬元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減免其賠償責任,以避免雙重賠償,原審未察,未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核屬違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708元(計算式:原審判決金額53,708元-2萬元=33,70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見原審卷第11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機車修理費,嗣不再請求此部分而未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39頁),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原審諭知訴訟費用1,000 元由上訴人負擔600 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顯有違誤。

又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