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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上訴 人 蔡雅竹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長期攜水回家飲用,員工數人皆知悉,且有設置攝影機,若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裝水,則應明白告知,惟被上訴人任職一年,均未告知,應有默示之同意,惟少數員工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表示上訴人知悉,另設置監視器之目的在於檢查是否有外來人士,上訴人並不會時常查閱,原審以此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之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已放棄本件之請求權,然衡諸社會常情,上訴人應僅放棄針對雇傭關係所生之權益,本件雖在雇傭期間,但非屬前開和解之範圍,原審的判斷已逸脫文意之解釋,損害上訴人之司法訴訟權,自有違背法令。
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以監視器畫面、兩名證人之證言證明上訴人 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攜水回家之行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云云。
然查,原審係綜合原告所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由其中之 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郭育慈、蔡雅蓁之證言、兩造於本件言詞 辯論中之陳述等證據,勾稽兩造於原審之主張陳述,依自由 心證推理判斷,認上訴人並無明令禁止員工裝水回家,且被 上訴人之行為為上訴人所知悉並默示同意,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 所載),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 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系爭和解之範圍應不包含本訴訟之請求 權,惟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對此提出爭執,然此為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 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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