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5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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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嘉頊


被 上訴人 歡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珍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7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取得房產時起即居住於該地,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也未曾收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

次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聯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

又上訴人所有房屋為華廈店面,無需使用電梯或其他公設,上訴人雖有3個車位但均未使用,該華廈未設置管理員,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通往公設之鑰匙或車庫遙控器,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364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2次不到庭,法院送達文書均為寄存,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運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長期在北部工作,已請被上訴人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卻惡意不為,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導致原審一造辯論判決。

末因被上訴人決議將上訴人之車位上鎖,已違反民法第70條、第72條、第184條及刑法第30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車位被鎖期間(即106年6月起至111年5月底止,共4年11個月)所受之損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共8萬8,500元,故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8,5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歡喜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3年1月至110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共79,838元,並應就遲繳管理費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乙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計算式為據(原審卷第15至19、143、145、159、161頁),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大廈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交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另外收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依前開公寓條例及大廈規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管理費暨遲延利息,是原判決依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0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繳交管理費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及收受決議內容,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之情形;

被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3日始聯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消滅,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等語。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此等抗辯,均為上訴人於二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在指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無理由,難認上訴人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要以電話、LINE與上訴人聯絡,卻惡意不為,而對其提起訴訟導致一造辯論判決;

系爭房屋未使用公設,且被上訴人並未管理大廈,毋須繳納管理費云云,亦係對於被上訴人行為請求之爭執,亦與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無任何關聯。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反訴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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