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65,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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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張嘉頊

被 上訴人 歡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珍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得位於歡喜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51號及53號之房產(下合稱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該址,然被上訴人從未寄發管理費繳納通知予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因上訴人購得之系爭房屋為華廈店面,並未使用系爭大樓公設,亦不知應繳納系爭大樓管理費用。

被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13日聯繫上訴人繳納積欠管理費用,然因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當即表示僅願負擔部分費用,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再次會面討論管理費用事宜,上訴人仍表明僅願負擔部分費用,並告知因長期於北部工作,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詎被上訴人竟惡意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堅不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及參與原審審理程序而遭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3364號受理,然該案因被上訴人2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為撤回,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不存在也無運作,要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140元並不合理。

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亦已罹於5年時效。

故原審判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26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並未違反上述程序規定。

故就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明知其長期於北部工作,卻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致其無從應訊,而遭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係將起訴狀繕本及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系爭地址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衡以系爭地址即為系爭房屋之一,而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內,且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上訴聲明狀,仍將系爭地址填載為其住址,可認上訴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上訴人並無久居住系爭地址之意,是原審以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系爭地址解為其住所,並寄發開庭通知書至系爭地址,自屬合法送達。

則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稱送達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管理費用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時效抗辯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當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常召集程序及有急迫情事時之特別召集程序,同法第32條則係關於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表決權之行使及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此等法規顯非原審判決適用之法規,自無所謂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法,即非有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3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實質上不存在也無運作,不得請求管理費用云云,固經上訴人提出本院函文為證,然被上訴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報備,經申報應備文件及程序合於規定,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核備在案等情,此有110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並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存在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是否遲誤未到庭致其所提起上開訴訟視為撤回,與被上訴人有無實際運作等情亦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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