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小上,7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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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楊陳宥婷即陳婷

被 上 訴人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7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彼此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要件為舉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當鋪管理系統頁面顯示,典當日為民國99年1月29日,呆帳日為100年1月21日,自典當日至呆帳日顯然有交付本息,被上訴人不可以本票金額為全額向上訴人請求;

又月利息為8%,年利率高達96%,已違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依上開期間換算,被上訴人已交付利息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被上訴人所提當票未依當舖業法第14條明列應記載事項,且未依當舖業法開立當票,當票無效,不應作為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供證物均無詳細記載動產細項;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引用當舖業法第11條年利率48%與現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年利率30%不合,被上訴人誘使上訴人簽署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違法契約,以牟取利益;

另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日期與當舖管理系統頁面之典當日期、徵信表日期不符;

況被上訴人所提供證物中之切結書簽名與委託切結書(聲明書)、車輛暫時借出切結書、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於其他,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為上訴人簽名。

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否認收到金錢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等其他證明,原審採證顯然違背法令且無細究證物合法性,自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一審之起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兩造間存有1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然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事,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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