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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相 對 人 潘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小字第105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全未經合法程序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據此駁回原告之訴。
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雖判決陳建全當選管理委員之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確定,但抗告人現任第3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9 名管理委員所組成,任期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復推選陳建全擔任現任主任委員並作成決議,且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准予報備在案,而第30屆管委會亦決議繼續催繳管理費,故陳建全已具訴訟能力。
相對人固抗辯陳建全非抗告人之第29屆管委會主委,不得續行訴訟程序,但陳建全業經合法選任為抗告人之第3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承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原審在當事人未聲明之狀態下,竟自行認定抗告人之第3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建全無法定代理權,訴外人廖淑花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始為合法之第30屆管委會,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有違處分權主義範圍,構成訴外裁判。
據此,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為合法之第30屆管委會乙節,未經相對人起訴而為裁判,應屬訴外裁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應由陳建全為原告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是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三、經查: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5條第3項、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時狀載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全,惟陳建全於107 年12月19日經選舉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建全未經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甚明。
㈢抗告人雖主張陳建全嗣於109 年12月20日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當選第3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認其法定代理權已獲得補正,可續行本件訴訟。
然陳建全於107 年12月19日當選管理委員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均不成立,陳建全自不得再以第29屆管委會成員自居而為召集人,及擔任主席召開109 年12月18日、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縱認陳建全係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出任召集人,惟依首揭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亦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但參諸陳建全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32 號事件所提出之會議召開資料,僅見其在公告上書寫自己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李淑琴等人推選,卻未提出任何書面推選文件可佐,核與前引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未合,其於109 年12月18日自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顯不合法。
此外,陳建全於109 年12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後,復未遵照公寓條例第30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規定,僅於109 年12月19日張貼第二次開會通知,並仍列陳建全為召集權人,旋於隔日即109 年12月20日接續召開會議,程序上亦存在顯然重大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揭109 年度上字第232 號事件卷宗無訛。
再者,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亦未能再提出陳建全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為召集權人之書面證據。
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大廈於109 年12月18日、20日由陳建全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權人所為,各該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始無效,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第30屆管理委員暨其等相互推選之主任委員均非合法,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自行審認陳建全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9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因召集人無召集權而不成立,係屬訴外裁判,違反處分權主義云云。
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法人團體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法定代理權乃起訴合法要件,係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與當事人之聲明及處分權主義無涉,陳建全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依法自須調查其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㈤基此,陳建全非經合法選任之抗告人第3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陳建全代表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審遂於110 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原審卷第191-192 頁),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此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95 頁)。
但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堅稱陳建全係其合法選任之第3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酌陳建全有無法定代理權既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無補正之可能,據此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起訴要件不備,其訴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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