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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陳見興
周敏華



相 對 人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110年度雄小字第27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

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5條關於管轄之規定,而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inline相關軟體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並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自仍有管轄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稱無管轄權之情事。

縱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因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起訴,表示其已拋棄合意管轄之權益,且抗告人亦已參與調解程序,並提出書狀對於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進行攻擊防禦,可徵兩造已擬制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原法院已取得管轄權。

又原法院業已依職權要求相對人檢送系爭租約原本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嗣擇定之辯論庭期因預留庭訊時間不足而取消,惟其亦益徵原法院已就本件開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得遽為移送管轄而使上開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流於徒勞,並使訴訟程序陷於不安之狀態。

綜上,原法院誤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係屬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相對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則原裁定不應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等語。

然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18,000元本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則相對人向抗告人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前金區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係為符合聲請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難認有意捨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抗告人於110年5月3日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於抗告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

而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僅載明兩造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而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539號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僅以書狀為答辯,或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俱難認符合應訴管轄之要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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