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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曾吻(即大金門鷹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彥森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45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8,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金門酒廠醱酵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6年10月2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又兩造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以內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外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310元計算工程款;
其後兩造於000年00月間合意調降約定單價,調降後單價分別為內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250元,外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280元。
㈡嗣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預計數量,兩造遂於108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超過系爭契約預定數量之內部鋼管鷹架部分,按調降後單價40%即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式:25040%=100)計價,就外部鋼管鷹架部分,亦按調降後單價40%即每平方公尺112元(計算式:28040%=112)計價。
㈢另原告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完畢後,且已結算施作完畢數量並經被告核可,其中內部鋼管鷹架數量為42233.2平方公尺(計算式:3947.24+15555.76+22730.2=42233.2),被告就其中之22730.2平方公尺部分僅先計價40%款項予原告,尚有60%工程款3,409,530元(計算式:22730.2×250×60%=0000000)仍未給付。
外部鋼管鷹架數量為12877.62平方公尺(計算式:2392.52+8889.48+1595.62=12877.62),被告就其中之1595.62平方尺亦僅先計價40%款項予原告,尚有60%工程款268,064元(計算式:1595.62×280×60%=268064)仍未給付,金額共3,677,5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㈣系爭鷹架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竟遭被告以尚需經業主金酒公司核定後始能給付系爭鷹架工程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然本件若認需經金酒公司核定後,被告始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經業主核定」應屬停止條件,被告刻意不向金酒公司提報正確數量,應認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阻礙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
又縱認「經業主核定」為權利行使之期間,被告亦違反誠信,未向金酒公司提出正確數量,供金酒公司核可,致「經業主核可」之事實不發生,亦應期限已屆至,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㈤另系爭鷹架工程係臨時搭建之設施,使用完畢即須拆除,金酒公司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自無從對系爭鷹架工程驗收確認,系爭契約關於「經業主驗收完成」屬不能之期限,應視為無期限,或至遲以被告無需使用鷹架時,而由原告拆除後,作為驗收完成之時點,系爭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所搭設之鋼管鷹架已全數拆除,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外,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保留款1,820,86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是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保留款 ,金額共5,498,454元(計算式:268064+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外部鋼管鷹架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48條、第226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A、B項之約定,均是以「業主有無核定追加數量」此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與否作為生效或失效之條件,此與清償期之期限無涉,因此原告得請求核定之數量既然以金酒公司實際結算數量為條件,目前系爭新建工程關於鋼管鷹架施作數量尚未經金酒公司核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又被告雖已核定內部、外部鋼管鷹架之數量,但該數量不等於金酒公司核定之數量,金酒公司不會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已多次向金酒公司反應,該公司仍遲未核定數量,但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內部鋼管鷹架部分,給付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價之工程款,就外部鋼管鷹架部分,給付以每平方公尺125元計價之工程款予原告,並非以不作為令「業主有無核定追加數量」此不確定之事實不發生;
再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清(採60天期票)」才算清償期屆至,可知保留款返還條件係系爭新建工程經金酒公司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始得返還,而被告已於110年底向金酒公司申報竣工,系爭新建工程尚未驗收完畢,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26-128頁)㈠被告於106年間承攬金門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其後被告將系爭鷹架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款8,357,220元,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9-37頁)。
㈡系爭鷹架工程業經被告估驗完畢之數量如下(審建卷第30頁、本院卷㈠第28頁):1.內部鋼管鷹架:項次2、5、6,各3947.24㎡、15555.76㎡、22730.20㎡,合計42233.2㎡。
2.外部鋼管鷹架:項次1、3、4,各2392.52㎡、8889.48㎡、1595.62㎡,合計12877.62㎡。
㈢系爭契約之保留款合計1,820,860元。
㈣000年00月間,兩造合意調降單價,約定內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250元,外部鋼管鷹架每平方公尺280元。
㈤兩造於108年9月6日就系爭鷹架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簽立協議書(審建卷第41頁)。
㈥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發(111)金鷹字第111050302號函予系爭新建工程監造人戴榮伸建築師事務所,查詢系爭新建工程內外部鋼管鷹架施作數量疑問,該事務所於111年5月12日戴金醱工字第11051201號函覆,該函說明欄二記載:「....,旨案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內部施工架數量為19315㎡ 、外部施工架數量為10521 m2,承攬廠商鴻欣營造現階段提送之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有前開函在卷可考(審建卷第57-61頁)。
㈦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寄發(111)金鷹字第111052501號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提送系爭鷹架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予金酒公司核定追加,或逕行給付積欠之60%承攬報酬3,677,594元、返還保留款1,820,860元等語,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收受,有該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查(審建卷第43-47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約定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77,59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1,820,86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約定之性質為何?1.兩造於108年9月6日就系爭鷹架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簽立協議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該協議書之內容,顯就內部鋼管鷹架所為之約定,惟被告業已向本院陳明,其不爭執兩造就外部鋼管鷹架有口頭約定,且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之約定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2日民事答辯㈢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3頁)。
基此,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內、外部鷹架之工程即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均應視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之約定是否成就,先予敘明。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A、B項係分別約定「若業主(金酒公司)有核定追加數量,甲方(被告)應再支付新台幣100元/㎡予乙方(原告)。」
、「若業主最終未核定追加數量,則甲方就追加部分暫付予乙方之款項,應從乙方剩餘可領工程款內扣除,就不足之部分乙方仍應另返還予甲方。
」(審建卷第11頁);
又外部鋼管鷹架工程款給付條件係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A、B項之約定,內、外部鋼管鷹架施作數量業經被告核可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第2條之約定,系爭鷹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最終結算數量以金酒公司結算數量並經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審建卷第31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金酒公司是否核可內、外部鋼管鷹架追加數量之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做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停止條件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77,594元),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該所謂不正當行為,應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該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其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以被告怠於向金酒公司請求核可追加數量,故意使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之約定不成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⑴系爭新建工程於履約期間先後辦理變更設2次,107年12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外部鋼管鷹架數量1051㎡,變更後外部鋼管鷹架數量為10521㎡,110年10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惟第2次變更設計並無就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辦理追加數量等情,有金酒公司函暨檢附之變更設計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6頁、第213-223頁、第253-263頁);
又第2次變更設計後,內部鋼管鷹架數量為19315㎡、外部鋼管鷹架數量為10521㎡,而被告提送之工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等情,有、戴榮伸建築事務所金門工務所函在卷可憑(審建卷第61頁);
基上,系爭新建工程履約中,被告確實向金酒公司請求追加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並經該公司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為追加,但此係在108年9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其後於110年10月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則無追加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之情,因此被告是否積極向金酒公司請求核可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顯有疑慮。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威良雖證述: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中,因內、外部鋼管鷹架之數量有增加,加上其他工項也有數量差異,結算時會先跟監造確認數量,監造同意就會記載在結算書,但因金酒公司說不會給,故本件有先跟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當時系爭新建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撤回,等竣工後一併聲請調解等語(本院卷㈢第248-254頁);
再觀諸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項之相關規定,就施工用地獨立空間施工圍籬退縮、支撐排架木格柵滿舖項目及數量漏列增加工程數量及項目、施工架項目數量漏列增加工程數量、因低溫「惡劣天氣」無法施工、工區東北側圍籬6M剪刀門中午12時-13時配合管制無法進出材料影響施工之事由,請求展延工期共295日曆天,而調解期間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7日召開2會調解會議,其後被告以尚有其他延展工期事由,且尚未屆履約期限而認暫無調解之必要,而於109年5月29日撤回申請等情有該委員會函暨檢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通知函、撤回調解申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3-281頁)。
可知被告上開申請調解之事由均係以系爭新建工程有延展工期之事由,而應予延展,並無請求金酒公司應核可內、外部鋼管鷹架追加數量,而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顯見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並未積極向金酒公司請求核可內、外部鋼管鷹架之追加數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自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1,820,860元),是否有據?1.按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保留款10%俟工程經業主(金酒公司)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後無息一次付(採60天即期票)」;
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明細第2條載明「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以上數量僅供參考,最終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並被告核可之數量為主」(審建卷第29-31頁)。
是以上開契約條款係為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鷹架工程而簽立,因此所謂業主(即金酒公司)驗收完成應以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之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經金酒公司結算驗收完成為準,而非以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完畢後,該工程經金酒公司驗收完成為準。
2.金酒公司就內、外部鋼管鷹架業已完作估驗,內部鋼管鷹架估驗數量為19315㎡,估驗完成已付款金額11,801,465元,而外部鋼管鷹架估驗數量為10521㎡,估驗完成已給付工程款6,722,919元,系爭新建工程竣工後,結算內部鋼管鷹架結算數量19315㎡,外部鋼管鷹架結算數量10521㎡,結算後該2項並無再增加數量一節,有金酒公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5-6頁);
而內、外部鋼管鷹架數量亦業經被告核可,核可數量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之內、外部鋼管鷹架部分,業已經金酒公司驗收完及被告核可數量在案;
再參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並未積極向金酒公司請求核可內、外部鋼管鷹架之追加數量,應認被告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A項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節,本院已說明如前。
基此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外部鷹架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為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審建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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