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建,63,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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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文鳴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就「旗糖創新博覽場域計畫景觀(含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1月8日確認除污水接管工程外之工項均已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3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3月16日會勘後確認污水接管工程亦已完成,定於同年3月31日進行初驗,初驗後因有部分項目未符合契約,被告要求於同年4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完成改善,並於同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該次缺失改善僅餘霍香薊尚有爭議,原告於同年6月15日改善完畢,定於同年7月14日辦理驗收,又再度進行缺失改善,另於同年9月15日就U型水溝蓋板之實做數量修改工程金額,同時進行驗收之複驗,僅餘「瀝青混凝土舖面」認為不符合契約,然係因AC承商疏失所致,非因原告所導致,且監造單位亦認摻雜爐石粒料並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故建議減價收受,被告亦同意減價收受,並計算減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88,490元、違約金37,698元,合計226,188元,另以結算數量為由修改工程總金額為78,944,602元,並於同年12月30日檢送驗收證明書。

然㈠關於減價收受部分,被告以每㎡為單位減價10元顯然有誤,應以每噸減價10元為正確,減價前契約單價675元/㎡,減價後應為674.5元/㎡,被告僅能減價21,557元、違約金4,312元,合計25,869元,被告減價超過之200,319元即屬違法之扣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請求被告返還200,319元。

㈡關於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因試驗結果均符合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此部分試驗費用34,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霍香薊植栽部分,被告認定保固期自最終瀝青混凝土級配料摻有爐石之減價收受日即110年12月15日為保固起算點,然植栽中之霍香薊於同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於同年6月15日確認符合契約標準,嗣於同年9月15日進行驗收之複驗,之後僅針對「瀝青混凝土舖面」進行缺失改善,故就其他項目至少於同年9月15日已確認符合契約標準,而有關植栽項目,於種植後有需隨時維護必要,否則即有減損滅失之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8款情形,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故應自同年9月15日起算保固期,然被告自同年12月15日起算保固期,導致原告額外支出330,197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關於結算數量差異,被告於驗收之複驗「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不符合項目」表第1項「機械拆除,路面挖除,瀝青混凝土,含運費」(下稱系爭路面挖除工項)之結算數量859.09m³有誤,正確結算數量1858.76m³,相差999.67m³,每m³單價26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296,394元。

㈤關於驗收日期過長爭議,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0日竣工,至同年9月15日始進行驗收之複驗,又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始表示同意減價收受並為驗收合格日,長達9個月時間進行驗收,明顯已逾驗收時程,且本件除「瀝青混凝土舖面」外,全部在同年9月15日已完成驗收之複驗,故至少同年9月至12月之期間,原告增加費用784,552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共計1,646,112元(見本院卷第93、115、116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減價收受部分,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2所示,單位係㎡,足證此工項係以㎡計價,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以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為單位計價,每㎡減價10元,依約有據。

㈡關於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原告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自應證明其所施作此不符契約品質之工項,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減價收受要件,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前段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瀝青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關於霍香薊植栽部分,系爭工程並無先行使用之必要,亦無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原告並未請求部分驗收,兩造亦未曾依約先行辦理驗收由被告接收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保固期起算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自該日起算,係依約有據,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在保固之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

㈣關於結算數量差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路面挖除工項,係經原告與設計監造建築師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會同計算原告實做數量係859.09m³,原告另行提出片面自行編製之内容,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㈤關於驗收日期過長爭議,被告依約辦理驗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之約定,係因原告施作項目有「瀝青混凝土級配料使用再生料,未依核定契約貨樣規定」之瑕疵,因原告表明同意及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減價收受,經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同意後,被告乃以110年12月15日函原告同意減價收受,被告辦理驗收甚為積極,並無延誤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247頁):㈠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及施工期限均如系爭契約(原證1)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竣工確認(原證2),因同年1月8日已確認除污水接管工程之外的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故該次(16日)僅確認污水接管工程是否完成,經會勘後確認已於同年3月10日完工。

㈢被告定於110年3月31日進行初驗(原證3),初驗後因有若干不符項目部分,故要求原告須於同年4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證4),原告遂於同年4月26日完成改善(原證5),並於同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原證6),又該次缺失改善僅餘霍香薊部分尚有爭議,嗣後續原告亦加以改善,該霍香薊於同年6月15日改善完畢。

㈣被告於上開初驗之複驗改善完畢後,再定於110年7月14日辦理驗收(原證7),該次驗收就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品質工項,又再度進行缺失改善(原證8),另於同年9月15日就U型水溝蓋板之實做數量部分修改工程金額(由79,611,918元調整為79,183,092元),同時進行驗收之複驗(原證9),而該次驗收之複驗對於前次缺失均認已為改善,僅餘瀝青混凝土舖面一項認為不符合契約(原證10),該部分以減價收受方式進行,並計算減價金額188,490元,再加上扣違約金37,698元,合計226,188元(原證14),另又再以結算數量為理由修改工程總金額為78,994,602元(原證15),嗣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檢送驗收證明書(原證16)。

四、本件之爭點:㈠關於減價金額計算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319元?㈡關於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㈢關於霍香薊植栽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197元?㈣關於結算數量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394元?㈤關於驗收日期過長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費用784,552元?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減價金額計算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319元?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約定:「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⒉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⒊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見審查卷第24至25頁)。

⒉原告主張:本件係預拌時混雜到天然機軋碎石或機軋碎石含有天然鐵礦石成份,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應以重量為單位進行減價計算,減價前契約單價675元/㎡,減價後應為674.5元/㎡,被告僅能減價21,557元、違約金4,312元,合計25,869元,被告減價超過之200,319元即屬違法扣減等語,並提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出廠單、品質保證書、AC粒料試驗報告、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文、原告減價計算表等為證(見審查卷第275至284、295頁),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工料不符規定,減價金額應按工料差額計算,依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為單位計價,每㎡減價10元,依約有據等語,並提出詳細價目表、熱拌瀝青材料廠商資格送審文件、兩造往來函文、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函文等為證(見審查卷第369至405頁)。

經查:⑴依原告提報被告審查核定之材料送審資料(見審查卷第371至394頁),其中試驗報告第2頁記載粒料配料比例「三分石47%」、「二分石10%」、「砂40%」、「水泥3%」(見審查卷第378頁),可知原告送審原料並未摻雜轉爐石,然經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辦理驗收(複驗)時,以「瀝青混凝土級配料使用再生料,未依核定契約貨樣規定」,而於驗收(複驗)紀錄記載驗收「不符合」等語(見審查卷第273頁),經原告以110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中聯公司之出廠單、品質保證書、AC粒料試驗報告,以說明並未使用再生粒料,疑因AC工程專業承商在此之前施作臺南市政府轉爐石AC工程完工時骨材庫未清空完成,混雜到本案天然機軋碎石,亦或此機軋碎石含有天然鐵礦石成分,造成AC完成面有銹水產生等語(見審查卷第275至281頁),並以110年11月5日函文表明同意該項合理之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395頁),再依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函文亦說明「驗收缺失所列摻雜爐石粒料一節,廠商表示係因材料供應商拌合前未將骨材庫清空,以致拌合時混雜到微量爐石(約0.2%)」等語(見審查卷第283頁),則姑且不論原因為何,顯然原告施工原料確實摻雜轉爐石,而與原告提報被告審查核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不符,自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審查卷第25頁),原告主張係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見審查卷第25頁),則本件減價收受自應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為依據。

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2「地坪舖面工程」:⑴「瀝青混凝土舖面,厚5cm,單位㎡,數量6,312.80」、⑵「瀝青混凝土舖面,厚5cm(含碎石級配),單位㎡,數量9,782」(見審查卷第82、369頁),其單位均係以「㎡」計算,且原告提報經被告核定之送審資料明確記載此工項「厚度(5cm)」(見審查卷第375頁),可知此工項係以「㎡」計價,另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742章第4.2.4規定,瀝青混凝土舖面載明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記載之計價單位「㎡」相符(見審查卷第411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以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依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為單位計價,每「㎡」減價10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噸」為單位減價云云,洵無足採。

⑶另被告扣減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係依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記載工項「壹.二.㈡.1瀝青混凝土舖面,厚5cm」及「貳.二.㈡.2-1瀝青混凝土舖面,厚5cm(含碎石級配,無黏層)」之完成數量分別為6,860.38㎡及9,792.77㎡(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參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度道路AC舖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書)中不含轉爐石與有添加轉爐石之單價差(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按工料差額計算減價金額,各項扣減10元/㎡,計算直接工程費減價金額166,532元及違約金33,307元、間接工程費與稅捐合計21,958元及違約金4,391元,核計減價金額共188,490元,違約金共37,698元,又若本件關於減價收受之計價單位應以「㎡」為單位,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金額、違約金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319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第2款約定:「⒉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内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第15條「驗收」第4項、第5項約定:「㈣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㈤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見審查卷第20、48頁)。

⒉原告主張: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係在檢驗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且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現場會同量測最高含量為0.2%,與施工規範允許摻加20%轉爐石相較甚微,足見施工規範並未禁止使用爐石,且原告提供之瀝青亦符合契約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此部分試驗費用34,65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110年10月13日AC粒料取樣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為證(見審查卷第297至3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瀝青混凝土舖面」未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自應證明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減價收受要件,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前段約定,原告所主張之「瀝青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經查:⑴原告施工原料確實摻雜轉爐石,而與原告提報被告審查核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不符,已如前述,雖經監造單位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11月2日以彰建師字第1100000683號函建議本案可採減價收受方式辨理(見審查卷第283至284頁),原告亦同意被告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395頁),惟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741章第2.1.1「粒料及礦物填縫料」.⑵「粗粒料」.F「轉爐石粗粒料」規定:「在使用轉爐粗粒料時,必須滿足2.1.1⑵A~E規定外,亦須滿足以下規定:a.依CNS 15310規定,轉爐石粗粒料須質地堅硬、緻密、耐磨,並具有與瀝青材料混合後,遇水而瀝青不致剝落之性能。

b.轉爐石粗粒料依拌合公式混合於級配料內,測試其浸水膨脹比(CNS 15311)及健度試驗(CNS 1167),其中7天膨脹量須小於4%。

c.轉爐石粗粒料供應商於工程進行前,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內容應涵蓋陳述該供應轉爐石粗粒料之品管作業、建議供料稽核方式及相關試驗方法等,經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

(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雖未禁止使用轉爐石,然需符合上開規定,於工程進行前,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並完成浸水膨脹比(CNS 15311)及健度試驗(CNS 1167),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亦即,原告供料若欲使用轉爐石,本應自費完成浸水膨脹比(CNS 15311)及健度試驗(CNS 1167),此乃施工前即應自費完成之檢驗,檢驗合格經被告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

⑵本件「瀝青混凝土舖面」,於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施工原料摻雜轉爐石,而與原告提報被告審查核定之材料送審資料不符,不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2款或第15條第5項約定,被告均得拒絕,原告本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原告為免拆除重作,自應證明其所施作之工項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之減價收受要件,則原告所支出「瀝青混凝土舖面之浸水膨脹比試驗報告」費用,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所定「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主張此部分試驗費用34,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霍香薊植栽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197元?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第1款約定:「⒈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第15條「驗收」第8項約定:「㈧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辧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分段査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第16條「保固」第1項「保固期之認定」第1款「起算日」約定:「⑴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見審查卷第35、48、51頁)。

⒉原告主張:霍香薊於110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於同年6月15日確認符合契約標準,於同年9月15日進行驗收之複驗,之後僅針對「瀝青混凝土舖面」進行缺失改善,故就其他項目至少於同年9月15日已確認符合契約標準,而有關植栽項目,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8款情形,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故應自同年9月15日起算保固期,然被告自同年12月15日起算保固期,導致原告額外支出330,197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同年5月5日初驗之複驗紀錄、同年9月15日驗收之複驗紀錄、衍生成本計算表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53至204、265至274、313頁),被告則辯稱:關於霍香薊植栽部分,系爭工程並無先行使用之必要,亦無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在保固之前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應自該日起算等語。

經查:⑴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之認定,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為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若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見審查卷第51頁),則本件霍香薊植栽保固期起算日之認定,自應以系爭工程係全部完工辦理驗收或係辦理部分驗收而為論斷。

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辧理驗收等語(見審查卷第48頁),然本件霍香薊植栽,並未經被告先行使用,至於有無減損滅失之虞,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多久期間內會發生減損滅失始足該當,而霍香薊植栽特性本即有養護必要,難認霍香薊植栽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之有減損滅失之虞者,則系爭工程於被告驗收前,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第1目約定,負責霍香薊植栽之保管及養護,被告並無給付該保管養護費用之義務。

⑵又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5780700號函文通知原告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287、289頁),復於同年12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6029500號函文檢送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審查卷第291至294頁),其上明確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既係全部完工辦理驗收,且於同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起算日自同年12月15日起算,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關於霍香薊植栽應自同年9月15日起算保固期云云,顯不足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加3個月保固期之植栽撫育金330,197元,即無理由。

㈣關於結算數量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394元?原告主張:系爭路面挖除工項結算數量859.09m³有誤,正確結算數量應為1858.76m³,相差999.67m³,每m³單價260元,被告應再給付296,394元等語,並提出110年9月15日驗收(複驗)紀錄、計算表、圖面等為證(見審查卷第265至274、325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路面挖除工項,係經原告與設計監造建築師於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會同計算原告實做數量係859.09m³,原告另行提出片面自行編製之内容,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並提出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蓋印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圖號L1-1分區現況整備圖㈠、現場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審查卷第411至412頁,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經查:⒈關於系爭路面挖除工項之結算數量,原告提出原證24之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上記載打除面積共4筆,即1182.12㎡、4311.59㎡、516.22㎡及618.45㎡,被告對於系爭圖面記載之打除面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否認原告主張之打除深度均為30cm,而認打除面積1182.12㎡、4311.59㎡、516.22㎡及618.45㎡之打除深度分別為5cm、10cm、5cm、5cm。

查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前段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等語(見審查卷第47頁),又依110年9月15日驗收(複驗)紀錄第1頁備註攔第2點前段記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驗收作業程序說明表,『竣工圖』係廠商依實際施工情形製作之文件」等語(見審查卷第266頁),可知竣工圖係由原告製作,再由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據以至施工現場辦理驗收,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既已記載施工數量為859.09m³,且經原告與監造單位蓋章確認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亦記載數量為859.09m³(見審查卷第411頁),足證系爭路面挖除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確係859,09m³。

⒉原告雖主張: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確實係由原告所出具,然數量859.09m³係誤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以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137頁),佐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1頁)記載之打除深度為30cm。

然依上開相片所示,土層高度應包含原土層及打除AC厚度,自不能將原土層厚度計入原告打除AC厚度之數量,又依被告提出之圖號L1-1分區現況整備圖㈠(見本院卷第135頁),該圖係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文件,於原告打除完成後由許家彰建築事務所納入變更設計而繪製此圖,原告對於此圖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該圖已明確記載「新增路面挖除瀝青混凝土5cm」等語,則原告徒以其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記載數量859.09m³係誤載,僅提出自行計算之系爭圖面,尚難據以證明結算數量應為1858.76m³。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394元,亦無理由。

㈤關於驗收日期過長爭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費用784,552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内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

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見審查卷第4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10日竣工,至同年9月15日始進行驗收之複驗,又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始表示同意減價收受並為驗收合格日,長達9個月時間進行驗收,明顯已逾驗收時程,且本件除「瀝青混凝土舖面」外,全部於同年9月15日已完成驗收之複驗,故至少同年9月至12月之期間,原告增加費用784,552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衍生成本計算表、保險費批單、影印機租金收據、高雄旗糖農創園區網頁資料、第一銀行手續費收據、薪資帳冊、薪資報表等為證(見審查卷第313頁,本院卷第97至111、175至187、205至227頁),被告則辯稱:被告依約辦理驗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之約定,係因原告施作有「瀝青混凝土級配料使用再生料,未依核定契約貨樣規定」之瑕疵,因原告表明同意及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建議減價收受,經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同意後,被告乃以110年12月15日函原告同意減價收受,被告辦理驗收甚為積極,並無延誤情事等語。

經查:⑴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竣工確認,經會勘後確認已於同年3月10日完工;

被告定於同年3月31日進行初驗,初驗後因有若干不符項目部分,故要求原告須於同年4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完成改善,並於同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又該次缺失改善僅餘霍香薊部分尚有爭議,霍香薊於同年6月15日改善完畢;

被告於初驗之複驗改善完畢後,再定於同年7月14日辦理驗收,該次驗收就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品質工項,又再度進行缺失改善,另於同年9月15日進行驗收之複驗,而該次驗收之複驗對於前次缺失均認已為改善,僅餘瀝青混凝土舖面認為不符合契約,該部分以減價收受方式進行,嗣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檢送驗收證明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兩造往來函文、竣工確認會勘紀錄、初驗紀錄、初驗之複驗紀錄、驗收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17至274、287至294頁),堪信為真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被告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全部資料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則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申報竣工,被告定於同年3月16日進行竣工確認,經會勘後確認已於同年3月10日完工,並定於同年3月31日進行初驗,自符合上開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則被告於同年5月5日進行初驗之複驗,霍香薊已於同年6月15日改善完畢,被告於初驗之複驗改善完畢後,再定於同年7月14日辦理驗收,雖已超過上開約定之20日約9日,然被告於同年9月15日辦理驗收(複驗)時,以「瀝青混凝土級配料使用再生料,未依核定契約貨樣規定」,而於驗收(複驗)紀錄記載驗收「不符合」等語(見審查卷第273頁),於同年10月8日函送原告驗收(複驗)紀錄(見審查卷第265至274頁),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函復被告並檢附中聯公司之出廠單、品質保證書、AC粒料試驗報告,說明並未使用再生粒料,疑因AC工程專業承商在此之前施作臺南市政府轉爐石AC工程完工時骨材庫未清空完成,混雜到本案天然機軋碎石,亦或此機軋碎石含有天然鐵礦石成分,造成AC完成面有銹水產生等語(見審查卷第275至281頁),並以110年11月5日函文表明同意該項合理之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395頁),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11日函文建議被告可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審查卷第397至398頁),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准許減價收受,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1月30日函復「其中爐石種類未載明,請貴局本權責釐清」並「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399至400頁),被告於同年12月7日函請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釐清爐石種類(見審查卷第401頁),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2月9日函復爐石種類為轉爐石,並建議被告採減價收受辦理(見審查卷第403至404頁),被告乃以同年12月15日函原告同意減價收受(見審查卷第405頁),可知自同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被告辦理驗收並無延誤情事,係因原告施工原料摻雜轉爐石需進行減價收受程序,導致於同年12月15日始驗收完成,則被告於初驗後辦理驗收雖延遲數日,自不影響驗收結果,亦無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同年9月至12月之期間,原告增加費用784,552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319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197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394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費用784,55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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