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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世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氏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3日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月22日提起抗告,惟迄今未據其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抗告人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即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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