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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鍾卉喬(原名:鍾卉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知悉本件案件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且相對人更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相對人聲請理由即與事實相悖,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自難予以維持,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另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也當由發票人負相關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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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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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 期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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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9年12月4日│43萬元 │吳世聰│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
│ │ │ │吳一弘│ │ │ │
│ │ │ │鍾卉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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