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抗,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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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范家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到期日為110 年9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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