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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簡洪原
相 對 人 盧諭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所為110 年度司拍字第2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乙事,實為雙方約定高雄市鳳山區過埤段土地買賣之訂金,因抗告人不熟法律及土地買賣,進而遭騙簽訂本票,且相對人資金不足,希望銀行貸款後再行土地款交割,抗告人聽信其所言並進行銀行作業,卻因銀行貸款不順而遭銀行拒絕貸款,況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2538 號執行事件業已參與分配360 萬元,再用抗告人簽訂本票聲請裁定執行,實不可取,原裁定未察上情,即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03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所不當。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向其借款360 萬元,約定於同年6 月29日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106 年6 月29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5、35至43、63至65頁),且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360 萬元是否為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此外,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非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事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再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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