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法,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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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業已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2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系爭基金會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88年7 月26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等節,有本院登記處108 年5 月24日108 證他字第117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系爭基金會110 年10月9 日第八屆110 年度第2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上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 年1 月28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0754600 號函(許可變更修正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 、6 、7、8、9、10、11、12、13、15條各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法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前所述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其餘條文,僅係相關文字修正或財團名稱、歷次修訂日期等修正,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條次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暨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肝臟學術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依法令規定修正法規名稱及修正文字。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五佰萬元整,由張文宇先生等捐助。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績接受各界捐贈。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五佰萬元整,由張文宇先生等捐助。
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各界人士捐助。
修正文字。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暫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肝膽胰內科。
本會會址暫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肝膽胰內科。
修正文字。
第五條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及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其它重要事項之處理。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董事由九人至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另設監察人三人,董事、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本會董事會由七至十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任董事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監察人,不得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
新舊任董事、監察人,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下設執行長一名綜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同意之。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下設執行長一名綜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並經董事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通過同意之。
本會得設置監事三至五人,任期與董事相同。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 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 基金之動用。
三、 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 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
六、 解散之擬議。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君集之並任主席,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重要事項如下列: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 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會後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增修。
第十一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連同監察人監察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年度捐助人名冊及相關憑據影本)。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依實務修正。
第十三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須經費,以支用基金利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四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它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修正文字。
第十五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
配合財團法人法規定修正。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第一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施行。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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