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抗,1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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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呂建坤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劉佩聰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鄒永展 住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送達代收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送達代收人蔡德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陳瑞麟 住○○市○○區○○○路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送達代收人王博毅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送達代收人陳俊榮 住○○市○○區○○○路000號000室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扣除法所未定之居住費用,又抗告人之前配偶第三人甲○○為大陸籍人士,其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大陸離婚後未再入境,雙方協議孩子歸男方扶養,甲○○並撕毀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表示不會再踏入臺灣,抗告人並於104年1月30日向本國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子女亦未再見過母親甲○○,因此甲○○不可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裁定認新臺幣(下同)1萬2,110元即可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顯然過苛。

因此,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萬788元、2名子女扶養費20萬1,576元後,已無餘額,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予免責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抗告人有無該條不免責事由,說明如下:1.抗告人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日之財產及所得:⑴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資認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16至19頁、第58頁、第86頁、第59頁)。

抗告人並自承其任職旺來發行,擔仕南北貨送貨司機,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月薪如薪資袋/薪資明細表所載,111年2月薪資增加2,000元,實領月薪3萬5,000元等語;

並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表為佐(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69至72頁),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所得總額為25萬7,196元。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17303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109元、1萬3,088元。

⑵抗告人最低生活費:查抗告人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在妹妹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但有水電瓦斯費支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

是以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0萬788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計算表)。

⑶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抗告人與前配偶甲○○育有2名子女呂○駿、呂○賢(94年9月、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9頁)。

再參以抗告人前配偶甲○○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可採信。

復參酌抗告人前開所述居住狀況,受扶養者應無庸支付房租,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2名子女扶養費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扣除居住費用後之金額1萬2,109元、1萬3,088元為計算基準。

基上,自110年9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抗告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總額為20萬1,576元。

3.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餘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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