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18,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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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令沖(原名:洪琦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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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居所」,係基於某種特定目的暫時居住之處所,雖無久住之意思,惟仍須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受理,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時,依其前置調解聲請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填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戶籍住址,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55頁),並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資料欄之現住地固填載「高雄市○○區○○○路00號」,惟聲請人具狀自陳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1背面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為遵守消債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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