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消債更,273,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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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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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貞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9月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22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83至18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4,657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另稱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至南山人壽為團險;
又聲請人自陳109年10月至110年8月為接案清潔工,109年10月因中風無工作,生活費僅靠配偶給付,每月薪資30,000元,110年9月開始有做短暫的工作,110年10月4日起隸屬派遣公司即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至111年8月30日止,擔任作業員;
111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擔任早班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其中9至10月因適逢轉正職時期,薪資由萬達公司及光寶公司各自給付,平均約40,000元);
110年度任職於揚宏資源整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宏公司)領有6,294元;
110年12月29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前於111年3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1,952元、111年12月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53元;
111年9月22日領有高雄市鼓山區區公所社工課委發之補助3,000元;
111年10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6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用;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08至209頁)、行照(更卷第95、210至2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頁正背面)、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9至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至17頁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正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6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0至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1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81至88頁)、光寶公司薪資單(更卷第19至21頁)、光寶公司回覆暨薪資單(更卷第52至68頁)、萬達公司回覆暨離職證明書(更卷第69至70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42至14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4至76、117至119、163至164、207頁)、南山人壽回函(更卷第152頁)等附卷可證。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揚宏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44頁送達證書);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租金補助)36,600元(計算式:33,000+3,600=36,6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199元(含與配偶分攤之租金6,500元,更卷第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表(更卷第23至25、89至93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更卷第5頁)。
經查,母親陳王清秀係30年生,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於109年3月31日起入住於高雄市私立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健安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照顧費為23,000元;
自109年10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
109年10月至111年6月每月支領俸金10,533元,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支領俸金10,744元,另109、110年度年終慰問金均為15,799元(平均每月1,31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78至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至50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更卷第112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113頁)、新健安養護中心函暨照顧費用繳納紀錄單(更卷第115至116頁背面)、委託養護契約及繳費單據(更卷第123至141頁)附卷可憑。
則以陳王清秀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雖稱胞姊陳奕霖、胞兄陳正文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母親,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聲請人積欠眾多債務,仍有餘力扶養母親,另衡諸母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因此不以17,303元計算,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3,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俸金、年終慰問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65元【計算式:(23,000-3,879-10,744-1,317)÷4=1,76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765元後,剩餘17,532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58,266元(更卷第183、72、163、208至209頁,包含:凱基銀行、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暘銘當鋪、趙玉凰,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更卷第172至174頁,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4,558,266÷17,532÷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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